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仲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7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仲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87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其所有
,用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該玻璃球既為被告所有,又其功能在於吸食毒品所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