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0.6MG/DL」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6MG/DL,換算成百分
比濃度為百分之0.2506」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忠義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全然漠視公眾往來
權益,竟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一人自摔而未釀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併斟酌被告經警送醫救治
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06,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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