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綽號「 阿財 」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委託其不詳姓名的成年小弟,在臺中市○○路某地,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康翊倫 所有,由 康椀媚 管領使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二之五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的犯意,予以收受而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康翊倫所有,由康椀媚管領使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二之五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康椀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該重型機車係屬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無訛。此外,並有康椀媚領回失竊的重型機車時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湛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收受贓物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收受贓車而加以騎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的不詳姓名成年友人「阿財」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法院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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