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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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八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街○○○號租屋處,佯稱欲與乙○○聊天,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得乙○○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韓國製G-PLUS牌G903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與 許玉成 (同案被告,業另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變賣之現金花用殆盡;及連續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乙○○之前揭住處,叫醒睡眠中之乙○○,佯稱與其聊天聽音樂,趁乙○○又睡著之際,竊得乙○○置於皮包中之復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四分許,持之前往臺中市○○路復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金額指令,以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詐領乙○○帳戶內存款五萬元,所得贓款花費淨盡。嗣經乙○○發現手機失竊及存款遭盜領,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許玉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於提款機盜領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所犯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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