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提起上訴,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六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二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乙○○收悉上開保護令後,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街三村巷六十號住處,對甲○○進行咆哮,並動手掌摑甲○○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分許,在前開住處,對甲○○辱罵、咆哮,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連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六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二號通常保護令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六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分別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故核被告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違反之內容雖均有多項,惟被告前後二次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各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掌摑行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之行為,未及併為聲請,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右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復有本件家庭暴力行為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