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或以將海洛因滲水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一天一、二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村路口查獲,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點五三公克);復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榮春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0號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卷第十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驗後淨重:○點五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含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點五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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