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35號聲請人 張翊翔 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趙思芸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表:95年度票字第3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4年12月27日│40,000元│95年1月25日│95年1月26日│048596│││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庭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