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趙思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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