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佳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坤 訴訟代理人張元宵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定代理人 王郡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承製被上訴人常服肩章等九項物品,交貨期限為訂約後八十日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嗣因採購常服(夾克)及便服肩章之製作方法,涉及他人專利權,遲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辦理第一次驗收,惟「第一項常服(夾克)肩章及第二項便服肩章」(下稱第一、二項)部分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十五日內(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就驗收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否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請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驗收,仍不合格,復於二月十三日請被上訴人再行驗收,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不同意複驗,並依規定辦理解約。嗣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就「第一、二項」部分予以解約,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得依規定異議,若不異議,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日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異議,經駁回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將原異議撤銷。上訴人遂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一、二項」部分辦理驗收,屢遭拒絕。又本件上訴人承製之上開九項物品中,第三至九項之金額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元,逾期交貨二十七日,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內財務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採購清單)附記第九條規定,應罰款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第一、二項物品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逾期交貨三十七日,故應罰款為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八元,共計遲延罰款為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惟被上訴人扣除本件罰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多扣罰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該部分應返還上訴人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⑴給付「第一、二項」部分之報酬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⑵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三十一萬元。⑶給付不當扣除之罰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總計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完成交貨,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四條及採購清單附記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得解除契約,惟因避免訂購之貨品不敷機關使用,始暫未解約。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辦理驗收,惟「第一項及第二項」物品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於十五日內完成改善並驗收,然同年二月九日再次驗收時,貨品仍有嚴重瑕疵,而未能交貨。上訴人雖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陳情書提出改善計劃書,但尚未改善完成,無法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㈡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逾期一百零八天,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計逾期違約罰款為六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三元。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署後採字第0000000000─二號、000000000號函,雖分別計算六十五日或三十日之違約金,均屬計算錯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原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另第五項名牌部分,原合約數量為一千三百枚,惟因被上訴人交製名冊為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四枚,短少一千四百二十六枚,依實際提供名冊數量計價,則第三至九項部分之總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又第五項名牌依約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完成交貨,但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核算,上訴人僅交付一萬九百二十四枚,仍短少六百五十枚(00000-00000=650),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短少部分之函止,計違約罰款為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0000000×95×1/1000=195531)。故被上訴人總計原得扣款八十萬九千零三十四元(000000+195531=809034),僅扣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五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承製被上訴人常服(夾克)肩章、便服肩章、工作服肩章、領章、名牌、安檢布條、臂章、黑腰帶、領帶夾等九項物品,交貨期限為訂約後八十日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前,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三十一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指定排驗日期,九十年一月四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惟「第一項常服(夾克)肩章及第二項便服肩章」部分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十五日內(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就驗收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否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同年二月五日上訴人就缺失部分再請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驗收,同年月九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仍不合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交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第一、二項貨品報酬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三十一萬元,並扣除遲延罰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佳字第八九一二─三○號函、九十年一月四日驗收紀錄、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年署後採字第○九○○○○○四○九號函、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五日報驗書、九十年二月九日驗收紀錄、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署後採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署後採字第0000000000─二號函、保證(固)金收繳四聯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三、四九、五六、五七、八三─九一、一二三─一二八、一三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首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第一項及第二項物品部分何時解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解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就逾期罰款部分之計算是否適法?查:
㈠系爭第一項及第二項物品部分何時解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解約
是否合法?⑴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
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法律上既未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得另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則依卷附系爭契約書第十七條第㈠款第9目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八七頁),即屬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本件系爭九項物品,依約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前完成交貨,惟兩造遲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辦理第一次驗收,其中第一、二項物品部分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十五日內(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前)就驗收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否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同年二月五日上訴人就缺失部分再請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驗收,同年月九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仍不合格,而未能交貨,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署後採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覆上訴人「有關貴公司請求再予複驗乙節,查本契約無相關條文規定且交貨期已逾契約條款規定之最後期限,本署不同意複驗,並依規定辦理解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一、二項物品部分之契約,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自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第一、二項部分契約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解除,並提出被上
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三日(九○)署後採字第0000000000─二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二二─二六、三九頁)。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查系爭契約第一、二項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則此部分之契約當因此解除,兩造間就此部分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嗣後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另一次解約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第一、二項物品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申請複驗雖未通過,惟伊仍
可於改善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複驗,故伊於同年月十三日檢附改善計劃書,表明於一星期內改善完成,請求被上訴人再予複驗,則被上訴人應協助驗收不得拒絕,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署後採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拒絕複驗,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嗣伊 於同年四月二日再函請被上訴人就第一、二項完成改善部分再予複驗,被上訴人依約即應配合複驗,然其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伊解除契約,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云云。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陳情書名義致函被上訴人係表示:「㈠本公司承製貴署『CGA89033CE常服肩章等九項』案,經九十年二月九日複驗合約第一、二項,抽驗結果仍有少部分不符要求之情形,本公司至為歉然惶恐,非常感激貴署給予改善複驗之善意,卻徒勞貴署多次往返台北台中,至為歉疚。㈡本公司經營各種服裝配件已逾十年有餘,業界素有佳評,然承製貴署合約第一、二項產品,屬初次承製,對貴署肩章膠合之要求了解不夠,但本公司十分誠懇,決心誠意履約,積前兩次驗收情形之經驗,再經技術人員與材料供應商配合,多次研改試製,歷經多次試驗,目前已有研發改善之產品,保證其膠合狀況絕無剝離之虞,檢附改良樣品乙只,及改善計劃書,敬請參考。㈢貴署為新成立之單位,所承製之標的,材料、製作方法與其他服裝配件盡皆不同,所有標的均為貴署專屬專用,並非市場流通之產品,如遭解約,勢必血本無歸,且逢目前國內經濟景氣低迷,失業率劇增,懇請貴署體恤商業艱難,念本公司決心誠意改善,再予複驗為禱」,其中所檢附之改善計劃書亦載明:「俟產品全部冷凝牢固再逐一檢視撳扣開合強度檢查後再行包裝,務期於一週內全部完成」,有陳情書、改善計劃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二九─一三○頁),亦即,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文提出改善計劃書時,尚未改善完成,無法交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中第一、二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陳情書,係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
訴人以代提出,而請求複驗時,尚未逾越被上訴人所同意十五日之改善期限,縱然逾期,於被上訴人未依法行使解除權之前,伊仍可請求其履行契約云云。查,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改善完成,屆時若無法完成改善,如期交貨,將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至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期限交貨之逾期違約金,另依契約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日(九○)署後採字第○九○○○○四○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二五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請被上訴人擇期派員驗收,惟同年月九日仍驗收不合格,有報驗書、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二七、一二八頁),同年月十三日上訴人雖提出陳情書,然該陳情書亦僅表明「務期於一週內全部完成」,已如前述,顯尚未依債務之本旨準備完成,自無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之情事。又上開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日(九○)署後採字第○九○○○○四○九號函,係請上訴人就第一次驗收不合格部分,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完成改善,並同時告知「貴公司(即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期限交貨之逾期違約金,另依契約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無同意延展交貨期限十五日之意(見原審卷一二五頁),況嗣後至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解約前,上訴人均未再請求驗收,則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㈡款規定;「若逾期交貨三十日內,售方(即上訴人)仍
不能完成交貨,本署(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兩造所不爭真正之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五六、五七頁),是上訴人逾期交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系爭契約第一、二項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三十一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第一、二項項物品之承攬報酬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逾期罰款部分之計算是否適法?⑴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㈠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四九頁);另採購清單第九條前段規定「罰則:售方(即上訴人)逾期交貨按『未交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見原審卷一五五頁),二者就逾期違約金之規定雖有不同,惟查,上開採購清單係投標文件之一,並為系爭採購契約所包括之文件,為投標須知第貳條及採購契約第一條第㈢款所明定(見原審卷一五○、一四六頁)。而採購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亦為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㈢款第1、2目規定在卷(見原審卷一四六頁),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優先適用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㈠款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應依採購清單第九條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不足採。
⑵查,系爭九項物品,依約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前完成交貨,惟其中第一、
二項物品,因未依限驗收合格並完成交貨,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第一、二項部分契約,已如前述,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解約止,計逾期一○八日,而系爭採購契約總金額為五百六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㈠款規定計算違約金為六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三元(0000000×1/1000×108=613503),則被上訴人扣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㈠給付「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之報酬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㈡返還本案常服肩章等九項之履約保證金三十一萬元。㈢給付「不當扣除」之罰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總計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