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不應僅以還款成數多寡為主要考量,亦不應均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最低生活標準計之。抗告人除每月需支付自身之生活支出外,尚有幼子需扶養,配偶亦同為職場人士,受扶養人自有託付他人照料之必要,原裁定未將此費用計入;且抗告人工作地與居住地往返距離超過一般人,其交通費用亦較一般人高,抗告人陳報自身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60元,實已力求撙節開支。原審認為抗告人維持以往慣常相對寬逸之生活,於理顯有未合;未考量抗告人目前實際生活狀況而認不符「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或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而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更生、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免程序浪費,原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依法不得抗告,而原審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