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6項均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款帳戶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款帳號最近2年內提、存款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存款帳戶如已結清則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又據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99年每月支出狀況表」記載,聲請人每月支出油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然卻未陳明有任何車輛,請說明原由,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及債權相關證明(聲請狀上記載:「為永丰銀行汽車貸款及彰銀信貸之保証人,現已被銀行強制扣薪1/3」,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聲請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請說明:1.主債務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2.聲請人實際代償之數額;3.聲請人有無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如有,則受償之數額及日期為何;4.提出相關證明)。
三、提出聲請人及所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四、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在聲請前2年有關膳食、衣服、教育(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支出單據)、交通(須說明通勤地點位於何處、通勤之運輸工具為何,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7年度-99年每月支出狀況表」僅略估支出項目及金額,請詳列支出項目並提出各項支出單據)。
五、提出聲請人配偶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如有負債,併提出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或其他負債證明。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七、陳明聲請人是否有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八、說明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8年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證明)、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與支出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與支出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聲請人於「97年度-99年每月支出狀況表」記載略以:配偶於96年1月因懷孕遭解僱,因無力支付保母費用,為照顧幼兒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係家中唯一收入來源云云,惟上開事實係發生於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在98年協商成立前之事實,然聲請人既主張於98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尚不得以上開協商前發生之事實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