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