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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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上訴人即原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峯 上訴人即原告 張鎮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胡原龍 律師
陳思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乂鳴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玖萬零柒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