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克昌
盧國聖共同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克昌與盧國聖係父子,與告訴人潘延格係鄰居。被告盧克昌於民國104年9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梯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等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嗣告訴人見狀退出該處樓梯間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被告盧克昌復接續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等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處所外,徒手推打告訴人,雙方進而拉扯互毆。被告盧國聖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在上址處所外,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右眼,告訴人及被告2人進而相互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右膝挫傷、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被告盧克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多處挫傷、右手肘磨損或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盧國聖則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盧克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盧國聖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盧克昌、盧國聖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盧克昌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盧國聖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