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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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緩字第387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柒點捌肆公克)暨外包裝袋叁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肆點肆肆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8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外包裝袋3只,總毛重8.62公克、總淨重7.87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7.84公克)及煙草1包(含外包裝袋1只,淨重4.45公克、驗餘淨重4.44公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3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8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卷編碼第75頁、第100頁),核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4只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