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1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何新台
林 稜惠 被告 阮書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共61萬4,000元,用以償付其前因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積欠原告之借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起共4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依協議書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應自逾期日起以「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之公式,計付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借款利息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原告52萬9,182元,及其中本金51萬9,552元自105年10月24日起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