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上訴人ADVANCEAGENTSLIMITED法定代理人 王愛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月霞王婉貞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均為美金五十一萬零三十元,標的互相競合,僅以美金伍拾壹萬零叁拾元定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依上訴人起訴時即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賣出現金匯率一比三0‧五八計算(見卷第五五頁),折合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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