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聲請人 黎游阿月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范成豪 關係人 黎仁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成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黎游阿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之監護人。
指定黎仁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范成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游阿月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之母,關係人黎仁弘為范成豪之二哥。范成豪因罹有重度智能障礙,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范成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指定黎仁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范成豪之身心狀況,范成豪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范成豪目前住在養護機構,日常生活都必須由人協助,由本次鑑定所得資料,顯示范成豪因重度智能不足,在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難以執行,無法處理財務及個人複雜生活事務。也因此缺乏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重度智能不足屬於早期神經心理發展上嚴重異常所致,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的心智狀態應難以再有明顯進步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淡水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范成豪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范成豪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為范成豪之母、黎仁弘為范成豪之二哥,均為范成豪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聲請人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為范成豪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指定黎仁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范成豪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