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 張國範 被告 張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國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如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4年10月6日與訴外人 林玉美 結婚,林玉美遂帶其與他人所生之被告張如萍至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58年3月17日認領被告,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次女,惟被告並非原告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既確非原告所生之子女,而登記為原告之親生子女,為釐清兩造間確無自然親子關係之真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原告自收養被告張如萍,即將之視如已出,全力扶養,惟被告自小不聽教訓,對原告經常辱罵,被告又經常觸法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常進出監獄,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54年10月6日與訴外人林玉美結婚,林玉美遂帶其與他人所生之被告張如萍至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原告於58年3月17日認領原告,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次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審理之陳述,對原告所述之事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非母親林玉美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亦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該報告之鑑定結論略為:研判原告張國範不可能為被告張如萍之生父,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確無自然血親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收養被告即將之視如已出,全力扶養,惟被告自小不聽教訓,對原告經常辱罵,被告又經常觸法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常進出監獄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張如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因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成立收養關係,但被告自小不聽教訓,對原告經常辱罵,被告又經常觸法進出監獄,兩造間收養關係有名無實,親子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父女親情之維繫,實與收養關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原告另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