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內有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無法與針筒完全析離),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張英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誠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12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3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英誠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30日下午9時5分,在基隆市○○區○○路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英誠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1日凌│││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2│晨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性反應之事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184號)各乙紙。││├──┼───────────┼────────────┤│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證明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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