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101年度聲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珹宇選任辯護人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洪信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蘇佑恩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偉恆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第5631號、第5632號、第5716號、101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珹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蔡珹宇、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等4人,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強盜犯行,所述互有不一,且共犯 梁峻瑞 經偵查檢察官通緝,尚未到案,認被告相互間及與共犯梁峻瑞間,均有互為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蔡珹宇、洪信富、蘇佑恩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蔡珹宇嗣經通緝到案,另有逃亡之虞,認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勾串或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裁定被告蔡珹宇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自101年6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蔡珹宇、洪信富、蘇佑恩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偉恆雖經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張偉恆亦係與被告蔡珹宇、洪信富、蘇佑恩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被告4人均僅坦承傷害及強制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惟被告4人彼此之間及前後供述,亦多有差異;至共犯梁峻瑞原經偵查檢察官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審理,而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訊問梁峻瑞後,其亦否認強盜犯行;另梁峻瑞供述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歧異,而梁峻瑞因另案在押,並未因本案羈押禁見,是被告4人均否認強盜犯行,彼此間及與共犯梁峻瑞間,仍有互為勾串之虞;又被告4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蔡珹宇經通緝始行到案,是被告4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告彼此間,均分別經辯護人聲請轉換身份為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梁峻瑞亦聲請將共同被告4人均轉換為證人實施詰問,本院因認被告相互間恐有互為勾串之虞,被告蔡珹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所定羈押事由,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符合同條項第2、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各該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被告蔡珹宇羈押期滿日為101年10月2日、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為101年9月15日)之101年9月3日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追加起訴之共犯梁峻瑞於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與被告4人、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本院經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等人仍有互為勾串並與梁峻瑞串證之虞,是被告張偉恆之選任辯護人以共犯梁峻瑞已到案,被告等人均已坦承說明全部犯行為由,為被告張偉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另被告張偉恆經公訴人補充亦係共同涉犯結夥強盜罪,經本院諭知被告張偉恆可能涉犯之法條,而被告張偉恆否認前開強盜犯行,業據前述。是被告張偉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輕微,且坦白認錯,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亦無理由。本件聲請無從准許,併應予駁回。綜上所述,爰裁定被告蔡珹宇自101年10月2日起,被告洪信富、蘇佑恩、張偉恆均自10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