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秋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案四罪經本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五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而與其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號五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潘秋帆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敍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如前揭認定,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請求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前回溯二十四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不同種類毒品施用,自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惟其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