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3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葉雲仁
被   告  薛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
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
5日止,共分84期清償,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1.68%,
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0%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255,431
元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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