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呂明堂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杜鈴珠
被   告  張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
國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給付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500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1輛(下稱系爭大客車,引擎號碼:
6M00-000000號),已於簽約時交付定金32萬元,約定同年
12月15日交車時,再交付尾款468萬元,被告若未如期,願
賠償雙倍之定金金額,顯見兩造對如期交車至為重視,詎被
告未依約於當日交車,而不能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構
成給付遲延,伊業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9月8日送達被告,依民法
第255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解除。退而言之,
被告已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訴外人六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六堆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
給付不能,伊另以107年2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
送達,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已合法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返
還其受領之定金32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簽約時原告雖確實交付伊定金32萬元,然伊於10
3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照被告臨時更改之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號系爭大客車靠行之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橋亞公司)停車場,將車駛至現場欲交車時,原告雖已向
伊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請承擔伊以
系爭大客車為擔保品,向新鑫公司申辦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
,然原告卻因橋亞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連合 聲稱該車為伊前同
性戀人即訴外人杜鈴珠所有,拒絕將剩餘尾款1,561,200元
交與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大客車交付
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況當日伊欲駛離現場時,卻阻止伊離
開,扣住系爭大客車,交付原告使用,合謀侵占系爭大客車
,伊亦屬完成交車而對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自無給付遲
延,原告以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返還
定金,自非可取。又伊雖於取回系爭大客車後2個月,將其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六堆公司,然伊已於對原告與橋亞公司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
1274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下稱前案),105年1月
30日調解中,欲將鑰匙交付原告,遭原告拒絕,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規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原
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被
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伊自可
沒收原告交付之定金,並收回系爭大客車,故伊嗣後將該車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六堆公司,自不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依
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定金,於法
亦屬無據。其次,縱認伊應返還定金,惟系爭大客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550號民事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106年6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止
,遭被告占用2年6個月(即30個月),以營業遊覽大客車
每月25日,每日利潤5,649元計算,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4,236,750元(計算式:5649×30×25=00
00000),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3年11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大客車,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
定金32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2月15日被告交車時,扣除原
告應允承擔被告以系爭大客車為擔保品,向新鑫公司申辦之
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外,再由原告交付尾款1,561,200元。
㈡、前案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橋亞公司應將
系爭大客車交還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橋亞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
244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
㈢、被告所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於104年8月14日以橋亞公司
名義付款2,876,040元與新鑫公司,清償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沒收
定金?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對被
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是否有理由?㈡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倘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㈢被
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倘然,其得為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係原告違約不買系爭大客車,其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規定沒收定金云云,並以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及郵政回執為佐(見本院卷第164-6至164-12頁),而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固規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
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
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卷第6頁)惟查:
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
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
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此
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
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80年度
台上字第5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4條約定,買受人應於103年12月15
日以前,付清尾款,出賣人於買受人付清尾款後,即將系爭
大客車全部證件交付買受人辦理過戶,買受人於103年12月
15日接管該車(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依據上開規定,被
告交付系爭大客車與原告給付全部價金,應同時為之。被告
若未交付系爭大客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若為請求
,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約將系爭大客車交付云云,然被
告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大客車駛至橋亞公
司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欲交車時,因未取得尾款
1,561,200元,遂拒絕將系爭大客車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並於欲駛離現場時,遭侯連合阻止,並由橋亞公司扣住
系爭大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顯然被
告當日未將系爭大客車直接交付原告占有,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係與橋亞公司合謀侵占系爭大客車,原告於103年12月
15日即取得系爭大客車之占有云云,然橋亞公司於前案一審
審理時陳稱:系爭大客車目前是由伊指派司機駕駛,伊是後
來才想到杜鈴珠那邊有鑰匙,跟杜鈴珠借用,橋亞公司從未
把鑰匙交給呂明堂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7頁、第54頁)
,杜鈴珠於前案一審中亦證稱:系爭大客車係放在橋亞公司
使用,車資也是橋亞公司收取,原告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前
案一審卷一第199頁),至被告雖舉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
曾致電其,責怪其至系爭大客車停放之私人停車場拍照擾亂
,導致其無法繼續寄放該車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8頁),欲證明原告確持有系爭大客車之鑰匙,占有該車
後駛至停車場寄放。惟系爭大客車縱有駛離橋亞公司至該停
車場停放,駛離、停放之人究為何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
原告,況細繹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係打電話質問
為何至系爭大客車之停車場擾亂,使系爭大客車無法停放,
是原告僅係因認其已交付尾款而以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自
居,尚難依此遽認系爭大客車為其所占有,此外,被告未另
提出原告占用系爭大客車之其他積極證據,則被告抗辯已依
約將系爭大客車交付云云,即非可信。又原告主張其已將1,
561,200元交付侯連合妻即訴外人 林素娥 一情,業據林素娥
亦證稱:「(原告是否有把本件買賣的部分價金交給你先生
?)是交給我,但是是用報紙包著,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
這個錢是原告要交給買方的錢,因為被告來靠行時,就曾經
說過她的老闆是杜鈴珠,所以我先生認為應該把錢交給杜鈴
珠,被告不同意,所以就不願意交車,因為她覺得沒有收到
價金,所以就說不賣了,後來因為當天沒有交錢及交車完成
,所以我就再將錢於翌日交還原告。(當天為何被告要將車
子留在橋亞?)我先生不讓被告將車子開走,被告不得以才
把車子留在橋亞公司的停車場,但她把鑰匙拿走。…原告有
拿錢給我,叫我交給買主,當天因為我先生覺得車主是杜鈴
珠,所以我們有跟原告說明該情況,原告當場也不敢將錢交
給被告,說之後再處理。…被告有在場,他與我都在辦公室
裡面,原告把錢交給我,但原告沒有說錢要交給誰,他只是
說要買車,但是車子有兩個車主,原告當場也有說要買哪壹
個車號的車子,是0992的車子,他說要交給車主,但我知道
該車的車主是杜鈴珠…原告是說要把錢交給被告,但是我先
生當場說車主是杜鈴珠,原告就離開說要去跑交通車就離開
。」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業
將1,561,200元交付林素娥,尚非全屬無稽,縱使不然,
103年12月15日當日被告與橋亞公司對於系爭大客車係屬杜
鈴珠或被告所有,尚待解決,衡情原告在此情況下,亦未敢
逕將1,561,200元交付被告,而冒日後無法順利由橋亞公司
將系爭大客車過戶至其名下或穩妥使用系爭大客車之風險,
是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故原告在被告交付系爭大客車前,拒絕價金之支付,難
謂有遲延履行之違約情形。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預先表示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無非以其於
105年1月30日調解中,欲將鑰匙交付原告,遭原告拒絕為
據,原告於前案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中固不否認上情(
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5頁),惟其於同日亦表示「我還是要買
這部車…(當初簽約金額就是500萬,所以不能折價,頂多
只能向原告請求未交付車子造成的損失,有何意見?)無意
見。(剛才原告〈按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要將
系爭大客車的返還請求權讓與你,有何意見?)我不接受這
種交付,原告應該要把車子要回來給我,我願意付車子價金
。」(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7、70頁)可見原告係因系爭大客
車遭橋亞公司扣住,而拒絕收受被告交付之鑰匙,審酌被告
斯時尚對橋亞公司訴請交還系爭大客車中,自無從以對橋亞
公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以代交付,故原告當時拒絕
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大客車鑰匙以代交付,尚非無據,非
可依此表示其拒絕買受系爭大客車,則被告辯稱原告已預先
表示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云云,即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係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被告抗辯其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沒收定金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6年6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後約2個月
,將其出售予六堆公司,業據前述,而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550號民事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取回系爭
大客車後,已無交付系爭大客車之障礙,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系爭大客車與原告,然其卻將其售予六堆公司,並已
移轉所有權予該公司,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已以107年2月8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原告主張其依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又被告不爭執其已
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受領定金3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一〉),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2萬元,並附加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而為請求部分,對於上開結論已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大客車自103年12月25日起
至106年6月14日伊取回系爭大客車止,遭原告占用2年6
個月(即30個月),以營業遊覽大客車每月25日,每日利潤
5,649元計算,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3
6,750元,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前開期間系爭
大客車係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則受有該車占有利益者為橋
亞公司,原告未受有利益,又扣押系爭大客車亦非原告所為
則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請求原告返還4,23
6,750元,並為抵銷,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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