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 劉進益
張玉美 右抗告人因與 曾克彬 間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抗告人所提出委任律師 蔡祥銘 、何俊墩、 李玲玲 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限。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已授與訴訟代理人蔡祥銘律師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克彬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爭論伊未授與訴訟代理人和解之特別權限,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