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係用以證明 高清廉 有涉案勾串 林清松 、 林開亨 之證據,而該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自非新證據。至抗告人其餘指摘,僅係謂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並非再審之理由。抗告人復未表明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究竟為何,而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何違誤。再抗告人如何偽造文書,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認論列,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惟查,聲請再審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敍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本院所持之一貫見解。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引用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本院上開判決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係對第二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