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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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芳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芳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芳郁與 鄭堯文 (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聯絡,推由鄭堯文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 吳盈霖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23-****-****-1308號(卡片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之卡片號碼及驗證碼後,鄭堯文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樂購蝦皮網站,並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告訴人以信用卡繳費之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且將繳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樂購蝦皮網站,表示以上開信用卡繳費之意,致使樂購蝦皮網站陷於錯誤,以為係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繳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樂購蝦皮網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係轉入被告申辦之遊戲帳號「ErisXia」,被告再依照鄭堯文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轉出。嗣因告訴人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簡訊擷圖、樂購蝦皮網站擷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公司回函暨儲值歷程及IP歷程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及網銀國際暱稱「ErisXia」之帳號均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以前揭網銀國際帳號收受如附表所載之遊戲點數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不是我刷的,點數是鄭堯文提供給我的,雖然是到我的遊戲帳號,可是我不知道鄭堯文提供的點數來源,當時鄭堯文說他的遊戲帳號被鎖住了,就請我幫忙儲值點數,因為那是賭博遊戲,點數可以換現金,所以請我儲值點數換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銀國際註冊會員暱稱「ErisX
ia」之帳號,且前揭網銀國際帳號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係以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信用卡在告訴人所註冊之蝦皮帳號上購買,並經被告儲值至其前揭網銀國際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並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國泰世華刷卡通知簡訊擷圖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蝦皮購物通知頁面及購買序號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其本案國泰信用卡係遭不詳之人持以
在其蝦皮購物上盜刷等情,然未能指明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真正行為人,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尚難推認公訴所指被告犯行之成立。
㈢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鄭堯文是我之前認識的網友,當時他
將遊戲點數序號複製給我,讓我儲值後再將遊戲點數轉讓給他,鄭堯文說他現在遭通緝,他大我12歲,生日是7月,70年次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4歲時就認識鄭堯文,我們應該算很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佐以卷附鄭堯文111年2月15日通緝簡表,確查有一姓名為鄭堯文,出生年月為70年7月,且斯時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中(見偵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所述之鄭堯文係真實存在之人,而非臨訟虛構之人,則被告辯稱點數來源係其認識數年友人鄭堯文一情,即非無稽。又公訴意旨雖認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信用卡在告訴人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者為鄭堯文,且被告與鄭堯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然遍查卷內並無鄭堯文係如何持有本案國泰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及告訴人蝦皮帳戶資訊,進而推論鄭堯文有犯本案盜刷之事實。更遑論有何供述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來源係經鄭堯文盜刷而得,是尚難僅憑被告供稱遊戲點數來源為鄭堯文,即遽認鄭堯文為實際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人,或被告與鄭堯文就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再者,依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雖可確
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網銀國際暱稱「ErisXia」之帳號內,惟網路遊戲玩家本常有相互轉讓遊戲點數之情事,且倘被告與鄭堯文已認識數十年,為彼此熟識之朋友,而被告所為僅係收受鄭堯文轉讓之遊戲點數,仍難認被告行為即構成與鄭堯文共同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檢察官既不能舉出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盜刷本案國泰信用
卡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鄭堯文共同盜刷本案國泰信用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依上所述,自不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係匯入由被告所註冊、申辦之網銀國際暱稱「ErisXia」之帳號等,就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有與實際從事本案盜刷交易之鄭堯文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遊戲點數訂單編號1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5分2萬8,500元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2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1萬4,250元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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