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04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謝政達 債務人 黃國書
李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黃國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國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秋娥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國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國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秋娥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黃國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國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秋娥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黃國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國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秋娥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