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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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 王照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佛教蓮社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第19屆第9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固提出修正前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12年7月1日第19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然該修正條文僅涉及相對人之業務範圍修正,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家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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