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7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7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7929號債權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非訟代理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謝柏晟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謝柏晟及第三人 謝益哲 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部歸屬債務人負擔之證明文件(如管轄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車禍鑑定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晰研判表等有責任歸屬之記載者),亦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59,360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提出載明日期、項目、單價、金額、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部分釋明文件,並敘明已向相關機關申調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待申調完畢後迅即補正;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綜上,債權人就本件支付命令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惟,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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