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簡玉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藍義閔宋衿珮 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藍義閔、宋衿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藍義閔、宋衿珮分別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6號卷第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92號被告簡玉芳女(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芳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3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市區員林路3段與員林路3段38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斜前方因有車輛致視距不良等情,更應小心注意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沿員林路3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適有藍義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衿珮,沿同市區員林路3段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藍義閔、宋衿珮均人車倒地,藍義閔因而受有左胸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宋衿珮則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左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簡玉芳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藍義閔、宋衿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玉芳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藍義閔、宋衿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看見對方車輛,前面有車擋住,看見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義閔、宋衿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23分13秒於該路口起步欲左轉,其左前方雖有輛車輛致遮蔽其部分視線,然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23分15秒時向前行駛,此時已無車輛遮蔽其視線,當可發現告訴人藍義閔之機車沿對向直行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且無任何停頓之舉措即貿然左轉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1行為觸犯2次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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