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漢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漢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漢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6月7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內之99年1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9月1日),再犯竊盜罪,於99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24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間某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犯罪手法均類似,侵害法益之性質亦同一,復參以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益徵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