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清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98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94年
3月2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並於98年1月23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94年3月28日更犯偽造文書罪,於99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即再犯偽造文書罪,且前後二案犯罪目的、手法大致相同,足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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