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八)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該車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違規罰鍰理應繳清始能完成過戶,本件裁決不合常理云云。惟查,本件案載違規當時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而異議人之前開自小客車係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方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完畢,此有異議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在卷可稽,顯然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甲○○確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無訛。另本案經員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法逕行製單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於同年八月五日始將該違規資料鍵入電腦列管(有委外入案章可稽),亦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過戶手續時,監理機關電腦中尚無本案違規資料,因此異議人實未繳交本案之違規罰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二三七二號函敘明在卷可查,而異議人就其所指稱該違規罰鍰理應繳清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或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以供調查,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所有前述車輛,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