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送醫,經臺南市立醫院對被告為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六五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一.三二五MG/L),有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酒後騎駛機車自撞路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騎駛機車肇事後,經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六五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含量高達一.三二五MG/L(換算方式為將抽血檢驗值先換算為百分比,再將百分比值乘以五,則為吐氣之含量,即二六五除以一○○○乘以五等於一.三二五MG/L),有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一紙附卷可稽,該數值已超出前開每公升О.五五毫克甚多。再參酌被告酒後騎駛機車自撞路燈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