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松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振至 即真嘉工程行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振至即真嘉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權,曾提供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七五七號、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五九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