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第八三三號、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及移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因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前大埔一一三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在上揭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另案偵辦陳永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因前所受之治療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