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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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兩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後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刑罰部分則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然乙○○於前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間,連續在臺南縣不詳路邊及其於同縣善化鎮牛庄里一四六之二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家里一六三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影本、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0九三\0三\0九衛收字第0九三000六0一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本次施用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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