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參、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返還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於同年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以上均約定遲延清償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15%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大眾鋃
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4月14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1月29日
將之讓與原告;中華商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8月18日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
產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皆已向被告為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清償明細、各該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