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徐偉程
       林春梅
       古依靜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洪在
       劉湄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洪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同段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三米通行權所示編號50
(1)及47(1)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九平方公尺及二三點二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洪在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確認原告對被告 劉湄汝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一月十
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三米通行權所示編號45-34(1)部分
,面積一一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湄汝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即第三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在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劉湄汝負擔百分
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其等3人所共有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
對被告洪在所有之同段50地號及47地號(下稱50、47地號土
地),對被告劉湄汝所有同段45-34地號土地(下稱45-34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
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洪在所有50地
號土地及 陳秀鳳 所有同段50-3地號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洪在及陳秀鳳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
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
原告變更通行方案,而撤回對陳秀鳳之起訴,改為主張通行
被告洪在所有之50、47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在及陳劉湄汝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同屬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的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就被告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的確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周遭無對
外可供通行並與公路聯絡之道路,不能為經濟上之有效利用
而為袋地。且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東、北
側均設有駁坎,原告起應狀所提原證一之通行方案,顯有通
行之困難,故原告有通行被告2人所有上開土地必要,並將
通行方案修正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理由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分段8-2地號,由六分
段8-2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正五年三月十八
日時持有人為 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郎 等4人。追加被
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5地號,而45地號
重測前為六分段8-5地號,又六分段8-5地號由同段8地號分割
而來,由六分段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正五
年三月十八日時持有人為張鵠、張長庚、張三和、 張四部 等4
人。
2、通行道路寬度須3.5公尺之理由:
(1)系爭土地性質屬農業用地,自有使用貨車進出搬運農作物之
必要。
(2)以國內自製中華菱利貨車規格配備表之規格,排氣量之小貨
車,軸距為2.61公尺,最小迴轉半徑徑為4.8-5.2公尺之間,
原告使用小貨車進出系爭土地所須通路之寬度考量迴轉半徑
之因素,應在4公尺左右。
(二)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洪在所有50、
47地號土地如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寬度三點五米通行權所示編號50(1)及47(1)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及24.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劉湄汝所有45-34
地號土地如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三點五米通行權所
示編號45-34(1)部分,面積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③被告2人不得在上開①、②
所示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洪在抗辯:
1、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下列三者,方案一,原告應由第45-34地
號所留設水泥道路做為通常使用,達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做為通常使用(本院按此即為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之通行方
案);方案二,原告所有土地西邊與同段第45-35地號之土地
所留設之道路僅相差27公尺,達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方案三,原告由同地段第49號地號及第50-3號地號之土
地,一邊使用2公尺,由南往北延伸,直接到達原告所有土地
內,做為通常使用。上開三方案應以方案二為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案。
2、於107年12月17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伊主張以現存道路
左側之駁坎往東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3、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訴之聲明不是沒有道理,但是
要權利金給伊。伊有跟原告說過,如果要耕種,應該從系爭
土地西邊走27公尺就夠了,如果要從伊這邊走也沒關係,但是
要給伊代價,如果要寬一點則必須跟伊買地。
(二)被告劉湄汝抗辯:
1、於107年12月17日本院至現場勘驗陳稱:伊主張以現存道路為
基礎,寬度為3公尺,並同意原告現場所指基準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405頁)。
2、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伊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因為如
果依原告之通行方案,伊的土地會被劃分為兩塊沒有整體,
伊的土地會變成畸零地,如果原告真的要通行的話,伊可以
把車庫拆掉讓出兩公尺供他們通行,但原告要以市價跟伊購買
。如果法院要採原告之通行方案,伊主張寬度為2公尺,因為伊
自己也有農機,一般寬度1公尺8就足夠,所以通行寬度2公尺即已
足。伊懷疑原告會做商業使用才需要三公尺半等語。原告主張
之通行範圍,包括伊及洪在所有之土地部分,現在雖係供通
行之用,但是伊現在要種東西,已經買回來水果苗,要種植
但還沒有種等語。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
7號判例參照)。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
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
斷之。又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
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
、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
之。查原告主張其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通行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堪驗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
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固似得變更其原
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568號民事裁判參照)。惟查: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六分段8-2地號,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
地號地分割自永豐段45地號且合併自永豐段47-13地號,另永
豐段45地號重測前為六分段8-5地號,又系爭土地於88年6月
16至93年9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水溝;永豐段45地號土地
張永澤 及被告洪在於88年6月16日均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
張永澤於91年4月19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劉湄汝,另被告洪在於10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登記為現
為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洪
在於100年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45-34地號登記移
轉所有權人予被告劉湄汝,另被告洪在、劉湄汝且均曾為同
段47-13地號所有權人之一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
及土地登記謄本、地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161頁至273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與同段45地號土地
,訴外人張永澤曾同時為所有權人及所有權人之一。又原告
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分段8-2地號,由
六分段8-2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正五年三月
十八日時持有人為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郎等4人。追
加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5地號,而45
地號重測前為六分段8-5地號,又六分段8-5地號由同段8地號
分割而來,由六分段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
正五年三月十八日時持有人為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
部等4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

2、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南側緊鄰陳秀鳳所有之50-3地號
土地,西側緊鄰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45-34地
號土地西側緊鄰被告洪在所有之47地號土地,47地號土地南
側緊鄰被告洪在所有之50地號土地,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
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及車庫,該房屋西側及北側、47地號土
地東側、50-3地號土地西側、50地號土地東側,有一條寬度
約3公尺之水泥既有(私設)道路,供被告2人所有之47、50、
45-34地號土地通行,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空
照圖(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81至85頁、135、138至141
頁、287至295頁、299至303頁、311至313頁)、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又前被告陳秀鳳即
50-3地號土地所有人且具狀陳明:50地號西側與同段50-3地
號東側現有之農路寬度,已足夠一般農耕、農機之通行寬度(
曳引機約2公尺55),且此道路已供農機通行數十餘年並無任
何阻礙或意外發生,原告所訴求中華菱利貨車規格寬度(2公
尺61),亦已足夠通行。其於68年購買地號50-3土地起迄今,
系爭土地欲運送農產品至外埔路時,皆經由45-34地號及50地
號土地出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79頁)。此外,
被告劉湄汝亦直陳: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包括洪在及伊
所有之土地範圍,現在確是做為通行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445頁至446頁)。則本院認為本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
斟酌判斷結果,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確屬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洪在所主張通
行方案既不符上開既有道路通行狀況,且未考量系爭土地與
45-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曾相同,並非可採。至被告劉湄汝
雖主張原告之通行方案會將其所有之土地分割為二等語。惟
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係依現場既有供通行之用道路而
為主張,該既有供通行道路本即將被告劉湄汝所有之該筆土
地分割為二,且被告劉湄汝在其土地上建有房屋及車庫,該
房屋及車庫亦係以上開既有道路為對外聯絡道路,此為被告
劉湄汝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無誤,又被告劉湄汝所建房屋北側及西北側除既有水泥
道路外,並為水泥空地,其上時而停有大貨車乙節,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1頁),而依被告劉湄
汝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則需拆除被告劉湄汝之車庫,被告劉
湄汝雖陳稱依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願意將車庫拆除,惟其
方案既以原告購買通行車庫範圍之土地為條件,要與鄰地通
行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此觀之原告如向被告劉湄汝購買
車庫坐落位置之土地,即係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又何須主
張對他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即明。
3、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
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399號裁判參照)。原告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用地,自有使用貨車進出搬運農作物之必要,且以國內自製
中華菱利貨車規格配備表之規格,排氣量之小貨車,軸距為2
.61公尺,最小迴轉半徑徑為4.8-5.2公尺之間,原告使用小
貨車進出系爭土地所須通路之寬度考量迴轉半徑之因素,應
在4公尺左右,再依現場被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狀況,故主張
通行範圍為3.5公尺。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且通行權
既係在「通常使用」之範疇內,解決袋地的通行問題,促進
袋地的經濟效用,則袋地所有權人的特殊需求,自需由原告
另與鄰地以承租、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相關土地之使用
權,無由在本件確認通行權之事件內,主張逾越「通常使用
」外之通行權。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華菱利VERYCA貨車
規格(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陳秀鳳所提出之農用車輛規格(見本
院卷第305至307頁),參以一般農用之農耕曳引機、搬運車之
寬度有達2.5公尺者,又大多皆已超過2公尺寬度等情,是本
院認為被告劉湄汝主張原告通行其土地之路寬應以2公尺為已
足等語,尚非可採。本院斟酌一般小客(貨)車、農用車輛
進出的需求及安全,認應以路寬3公尺為適宜。再者,以該通
行範圍內的土地,係供原告之小客(貨)車、農用車輛進出
,並非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縱有會車的情況,應由原告以先
出後進等方式自行排除即可,無庸因會車的需求,而將通行
的路寬認定超過3公尺。又原告車輛迴轉所需空間依現場狀況
及相關地理位置,自應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保留迴轉空間,
端無要求他人提供土地供其車輛迴轉之理。
4、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
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2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①
被告洪在部分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寬度三米通行權方案所示47(1)部分,面積23
.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1)部分,面積135.09公尺之土地(路
寬為3公尺);②被告劉湄汝部分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寬度三米通行權方案所示
45-34(1)部分,面積118.45平方公尺之土地(路寬為3公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
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
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
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
照)。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土
地上就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前揭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衡
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則原告通行上開範圍
之土地,目的在於人員及小客(貨)車、農用車輛之進出,
而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必要,為便利原告之系爭土地之合理使
用及通行,原告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自有鋪設柏油、水泥
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
於通行之設施,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洪在所有之47、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寬度三米通行權方案所示47(1)部分,面積23.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0(1)部分,面積135.09公尺之土地;對
被告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寬度三米通行權方
案所示45-34(1)部分,面積118.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雖超
過本院准許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然此等係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確認,涉及數通行方案之認定,其訴訟性
質即屬形成之訴,本院無庸就超過部分為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命由被告洪在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劉湄汝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方式:276.75/321.01即被告2
人敗訴負擔部分合計為86/100。準此,被告洪在負擔部分為
:276.75/321.01乘以(158.3/276.5)=49/100;被告劉湄汝
負擔部分為:276.75/321.01乘以(118.45/276.75)=37/100)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