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林宗南
被   告  張廖貴秋
      張 廖何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11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應賠償原告200,000元。是原告
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告2人於相同時地所為之侵權行
為,僅係於變更之訴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足見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及變更之訴之證
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張廖秀蓉 、被告乙○○○、被告甲○○○與原告均係
臺中市西區同志巷73之1弄「中科傳奇社區」之住戶。緣原
告於107年3月9日在其等成立之帳號名稱「中科傳奇管委會
」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與訴外人張廖秀蓉發生口角。詎
被告乙○○○、被告甲○○○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7年3月12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中科傳奇社區」中庭之
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甲○○○接續以臺語辱罵
原告稱:「你吃飽太閒了!要不然你在哭妖三小!你12點
不睡,你故意的,我好欺負嗎?哭妖三小!一人鬥眾人,鬥
不夠,人家別人都沒聽到,你白天睡飽到11點出門,不然你
是要怎樣,像瘋子,哭妖三小!別人都不哭,你哭妖三小!
」、「小人就是小人,現死現鬥。你不要在那走,狗就不會
叫了,人家8號來住,你給人家敲門,他先生不在,也在叫
」、「哭妖三小!為什麼狗會叫?就是你在走,牠才會叫!
」、「你欺侮老人!」等語;被告乙○○○接續以臺語辱罵
原告稱:「全社區鬥透透。幹你娘!你告我違章,去告我,
叫你老婆去告的,你怎麼不叫人來拆?!」、「為什麼說我
違章!」等語。以上開言語、文字侮辱原告之人格,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名譽。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自100年購置「中科傳奇」後,曾因土地產權問題,及
103年間被告被舉發違建,經建設局查證被告並未有違建之
事實,及107年3月12日被告家門口鬼祟走動錄音導致被告家
中小狗吠叫,引發糾紛。如因107年3月12日被告二人對原告
之言語,導致其在社區住戶中被貶損之價值,尚屬有限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被
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固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係因原告
至被告家門口鬼祟走動錄音導致云云。惟查,被告2人確有
上開共同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乙節,業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中地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49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有
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
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
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
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接續以臺語辱罵原告稱:「你吃飽
太閒了!要不然你在哭妖三小!你12點不睡,你故意的,
我好欺負嗎?哭妖三小!一人鬥眾人,鬥不夠,人家別人都
沒聽到,你白天睡飽到11點出門,不然你是要怎樣,像瘋子
,哭妖三小!別人都不哭,你哭妖三小!」、「小人就是小
人,現死現鬥。你不要在那走,狗就不會叫了,人家8號來
住,你給人家敲門,他先生不在,也在叫」、「哭妖三小!
為什麼狗會叫?就是你在走,牠才會叫!」、「你欺侮老人
!」等語;被告乙○○○接續以臺語辱罵原告稱:「全社區
鬥透透。幹你娘!你告我違章,去告我,叫你老婆去告的,
你怎麼不叫人來拆?」、「為什麼說我違章!」等詞辱罵原
告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對於
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2人之公然侮辱行
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
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再者,被告2人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畜牧
業,月薪4至50,000元,已婚,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有登記
透天房屋1棟;而被告乙○○○、被告甲○○○則為小學畢
業,無業,已婚,孩子已成年,無登記不動產。及被告等侵
權行為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
使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請求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由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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