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屬非同質累犯,其僅因與工地工程結構施工
問題,要求營造商是否發款予被害人發生爭執,於被害人要
求離開工地時,先擋住出口外,復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犯
罪手段,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耳鈍傷等損
害之程度,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