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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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時五十分於臺北市○○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舉發異議人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異議人對於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並無異議,惟爭執該違規地點停放之車輛眾多,並認舉發機關舉發不公,為此不服,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於臺北市○○街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爭執於前揭時地,違規之車輛眾多,舉發單位有舉發不公之嫌,此種違法的平等之主張,與法有違,應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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