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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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松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宜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邀同被告甲○○、己○○○、丁○○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與訴外人松宜建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八十七年間松宜公司借款三筆共計二千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本金、利期日、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松宜公司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甲○○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投資松宜公司,為該公司之股東。故於松宜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保證人。且保證書上之簽章與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所用印章相同。且保證書係由被告甲○○本人親自持身分證原告至原告永和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松宜建設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聲請訊問證人 鄧遠敦 ;聲請調閱被告甲○○在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印鑑卡、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或支票存款約定書;聲請鑑定被告甲○○簽名是否真正。
乙、被告丁○○、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為松宜公司之保證人,惟原告業已對松宜公司及其他保證人丙○○、 陳阿菊 、 陳貞宜 所提供之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六六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八一號),上開不動產經估價結果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已超過本件請求二千一百九十萬元,足以讓原告債權獲得清償,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被告之保證人責任應僅限於其於該公司之持股計算。
(三)松宜公司曾向原告提議,要另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該分行亦經評估、鑑價後,同意抵押設定二千五百萬元,惟原告卻向第一銀行阻撓,且不同意被告更換銀行。據聞原告宜蘭分行幕後與外人勾結,擬以法院拍賣底價吃下系爭不動產,因之不願意松宜公司另向第一銀行借款。另有仲介人士要介紹台北客戶承購系爭不動產,加以阻撓,並稱拍賣比較便宜再去承購,原曾騙稱松宜公司債務高達二千八百多萬元,使得投資客因而退縮。松宜公司多方擬定清償計劃,均遭原告惡意阻撓而無法順利清償。卻趁機向法院拍賣,以便達賤價標售之目的。苟原告未阻撓破壞,根本不會連累被告等人。
三、證據: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執二一六六字第二六五二七號、九十年五月九十八十執三八五○字第二四二三四號、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執一三一八一字第一五一六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未曾在原告所提出之保書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上簽署「甲○○」及蓋用「甲○○」印文,作為松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明知被告甲○○並未簽署上開保證書,仍持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非有據。
(二)公司設立登記卡上所載資料未經被告甲○○同意。
三、證據:未據提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松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意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與松宜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八十七年間松宜公司借款三筆共計二千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本金、利期日、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松宜公司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 譚陳 阿辯稱:原告業已對松宜公司及其他保證人丙○○、陳阿菊、陳貞宜所提供之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估價結果達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足以讓原告債權獲得清償,原告仍對被告起訴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之保證人責任應僅限於其於該公司之持股計算;松宜公司多方擬定清償計劃,均遭原告惡意阻撓而無法順利清償等語。被告甲○○則以:未曾在原告所提出之保書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上簽署「甲○○」及蓋用「甲○○」印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松宜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松宜公司借據三紙、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保證書為證,亦為被告己○○○、丁○○所自認(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一行)。又被告甲○○雖辯稱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書寫,惟證人即為原告辦理本件對保事宜之承辦人鄧遠敦到院證稱:「宜蘭分行交給我時保證書下半部已經簽好名,請我對保。我根據公司作業規定,請甲○○在保證書上半部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這件案子時隔已久,我實在沒有印象是上、下半部一起簽,或是只簽上半部。依規矩是我們拿到保證書,若上、下都沒有簽,就請他在對保時一同簽名、蓋章。若下半部已經簽好名,就只要在上半部簽名蓋章。但不管如何都一定要本人帶著身分證、印章來核對。」參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及本院調取之被告甲○○在世華銀行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借據、在上海銀行之印鑑卡、在彰化銀行之印鑑卡,與被告甲○○所爭執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保證書上半部之對保簽章欄、下半部之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送法務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甲○○」之筆跡,與被告甲○○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及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印鑑卡上筆跡,筆劃特徵相符,判為同一人所書。至對保簽章欄因書體不一致,難以確認筆劃之特徵,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九九六○號鑑定通知書為證。則原告主張保證書為被告甲○○所親簽,僅就該保證書下半部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甲○○」簽名部分觀之,即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仍否認簽名之真正,自難採信。
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賠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保證人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者,自不得據此對債權人主張拒絕清償,此觀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保證人不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經查,被告己○○○、丁○○抗辯:原告業已對松宜公司及其他保證人丙○○、陳阿菊、陳貞宜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渠等提供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上開不動產尚未拍定及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就松宜公司所負之全部債務,對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與被告於松宜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無關。且此等請求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以使債權人之債權得由債權人擇以最迅速或有效之方法獲得清償,此原即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目的,並無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至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使其他保證人所提供之不動產無法賣出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又被告 譚陳阿 母、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基於保證人之意思簽立保證書,而主張因原告表示有提供土地擔保,可以不用找人作保,只要公司股東簽名即可,所以簽名是因股東之身分簽名云云,與前所自認之內容不同,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己○○○、丁○○主張原告無須向被告起訴,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主張請求駁回,而未為認諾,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另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己○○○、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