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籍「 祥發 十二號CT三-二一四六號」漁船之船長,與擔任該船之輪機長之乙○○(另行審理),均明知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港,於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至屬大陸地區之中國福建省崇武漁港下錨接載大陸漁工出海作業,嗣因祥發十二號於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外埔港口北堤故障擱淺,為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崇武港,惟辯稱:我們並沒有進入大陸地區,而係在崇武漁港外海五、六海浬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外,復有證人即船上之大陸漁工 張志強張海川陳振華 、黃榮明、 劉國民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對大陸地區之定義為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又依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復經政府明令在案,是縱令被告與祥發十二號係於崇武漁港外下錨接載大陸漁工,應認已進入大陸地區要屬無疑,是其辯稱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係祥發十二號漁船之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固為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為要件,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即擔任該船之輪機長之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爰審酌本件被告甲○○並無前科之素行、任漁船船長竟未經許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犯罪所得之利益、與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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