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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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球記撞球場」內,相互約定以比賽撞球方式對賭,即:每局輸球者除應支付球檯費外,並應給付贏球者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迄當日凌晨五時許止,甲○○贏得二局,乙○○則贏得四局以及最後一局(賭金提高為五百元),渠二人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計由乙○○賭贏一千一百元。嗣因甲○○無法當場償清賭債,留下其行動電話作為擔保,乙○○則將該行動電話攜離「球記撞球場」,雙方發生糾紛,經甲○○報案,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相互比賽撞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只有約定最後一局輸球的人要付全部的球檯費,未約定每局賭三百元,當天伊付了一千多元球檯費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剛開始在講的時候伊聽錯了,伊以為要賭錢的,事實上是輸球的人要付球檯費,沒有賭博云云。經查,右揭賭博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以及被告甲○○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張廷國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直承其當時確有因積欠賭債而將行動電話留下作為擔保之情事無訛,從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約定賭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聽錯了以為要賭錢,事實上沒有賭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