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案件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原判決對於重要證物如再審聲請人有服用 李斯德林 漱口水、毀損時並無故意有證人多人可證等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許再審,以便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只以聲請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再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