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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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妙珍 被告 鍾宜廷
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鍾宜廷(原名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謝惠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十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一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利息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係擔任包括系爭債務在內等多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曾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八五五、八五七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當初設定抵押權時雙方並未約定特別為那一筆債務之擔保,嗣經拍賣,然因拍賣取得之金額並不足以清償被告丙○○全部債務,經抵沖後系爭債務並未受抵償:⑴八十四年六月間訴外人 林徐碧蓮 等人聲請拍賣前開協和段八五七地號時,原告曾就包含系爭債務在內之十六筆債權具狀參與分配,嗣經拍賣以三百六十八萬元賣出,原告分得三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拍賣後之金額並不足以清償被告丙○○全部債務,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參與分配所得部分用來沖償均係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賴建亮賴碧惠許阿惜 、厚陞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陞公司)分別為借款人,向原告借貸未償之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賴建亮)、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賴碧惠)、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許阿惜)、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厚陞公司,沖償後尚餘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等借貸本息。⑵八十九年間原告另以包含系爭債務在內之六筆債權就被告丙○○所有前開協和段八五五地號抵押物聲請拍賣,嗣以四百九十一萬元賣出,原告分得二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因仍不足以清償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務,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原告用以沖償執行及訴訟費用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訴外人厚生公司為借款人之餘額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訴外人 郭嘉鎂 為借款人之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訴外人 苑佩芬 為借款人之四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等本息。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及執行處通知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收入傳票八件、債權計算書五件、借據十八件,並請求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宜蘭縣○○鄉○○段八五五、八五七地號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到庭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前於八十年間以宜蘭縣○○鄉○○段八五五、八五七地號向原告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後來在八十二年清償完畢,當時本來打算要塗銷,但原告表示如過不塗銷還可以再借錢,不過每人貸款額度只有一百萬元,所以被告丙○○才協商包含被告鍾宜廷在內等八個人來當人頭,無經手借貸款項,亦未實際在借據上簽名,純屬配合原告要求之作業形式,這些人與原告之前都無往來記錄,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丙○○有土地為擔保,才願意借錢給他們,故系爭抵押權因僅限於前開八人債務部分,所以後來土地被拍賣,協和段八五五地號以四百九十一萬元拍定、同段八五七地號以三百六十八萬元拍定,合計八百七十七萬元,前開拍賣所得應優先清償上開債務,故系爭債務已受清償,應不得再為請求。
(二)系爭授信約定書部分均為被告三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借據部分丙○○是本人授權由被告丁○○簽名, 鐘香蘭 部分印章是真正,簽名也是經過她的同意,才以她的名義借錢,她是因為有前開抵押設定才同意擔任借款人,而被告丁○○部分是本人所簽。系爭借款後來雖然沒有還清,但是因前開抵押的土地已被拍賣,也已清償原告,有足額清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二件、分配結果彙總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一號等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宜廷(原名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十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一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利息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等前到庭及書狀所為陳述,均對於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因被告丙○○前於八十年間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八五五、八五七地號等土地向原告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後來在八十二年清償完畢,當時本來打算要塗銷,但原告表示如過不塗銷還可以再借錢,不過每人貸款額度只有一百萬元,所以被告丙○○才協商包含被告鍾宜廷在內等八個人來當人頭,該八人均無經手借貸款項,亦未實際在借據上簽名,純屬配合原告要求之作業形式,這些人與原告之前都無往來記錄,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丙○○有土地為擔保,才願意借錢給他們,故系爭抵押權因僅限於前開八人債務部分,所以後來土地被拍賣,協和段八五五地號以四百九十一萬元拍定、同段八五七地號以三百六十八萬元拍定,合計八百七十七萬元,前開拍賣所得應優先清償上開債務,故系爭債務已受清償,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固據其提出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
四、然查,原告對於被告丙○○曾以其所有坐落前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業經拍賣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主張:⑴八十四年六月間訴外人林徐碧蓮等人聲請拍賣前開協和段八五七地號時,原告曾就包含系爭債務在內之十六筆債權具狀參與分配,嗣經拍賣以三百六十八萬元賣出,原告分得三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拍賣後之金額並不足以清償被告丙○○全部債務,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原告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參與分配所得部分用來沖償均係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賴建亮、賴碧惠、許阿惜、厚陞公司分別為借款人,向原告借貸未償之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賴建亮)、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賴碧惠)、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許阿惜)、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厚陞公司,沖償後尚餘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等借貸本息。⑵八十九年間原告另以包含系爭債務在內之六筆債權就被告丙○○所有前開協和段八五五地號抵押物聲請拍賣,嗣以四百九十一萬元賣出,原告分得二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因仍不足以清償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務,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原告用以沖償執行及訴訟費用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訴外人厚生公司為借款人之餘額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訴外人郭嘉鎂為借款人之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訴外人苑佩芬為借款人之四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等本息。當初設定抵押權時雙方並未約定特別為那一筆債務之擔保,前開拍賣取得之金額並不足以清償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務,經抵沖後系爭債務並未受抵償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配表、執行處通知、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債權計算書、借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一號強制執行卷宗細閱無訛。
五、又前開二筆土地乃於八十年八月六日由被告丙○○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限自八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止共三十年,用以擔保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等情,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證。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前開抵押權設定後,嗣於八十三年間借款時兩造另合意約定優先供包括系爭債務在內之八筆借款作擔保乙節,除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有所不符,則按諸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前開特別約定事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兩造間上揭約定事項之主張,即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抵押物雖經拍賣並分配價金,然其就其分配所得價金因尚不足以清償由被告丙○○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貸之全部債務,故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已用於抵償訴外人賴建亮、賴碧惠、許阿惜、厚陞公司、郭嘉鎂、苑佩芬等人為借款人之其他借貸及執行訴訟費用,系爭債務尚未受償等語,應堪予採信。
六、綜右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鋒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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