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乙○○被告甲○○
原名 陳宜鑫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300號前,應注意遵守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詎其竟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龍華技術學院駛出欲左轉桃園縣○○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址,遭被告撞擊人車倒地,致受有雙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黃斑部出血、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脛骨與腓骨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萬4929元,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可證,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
(三)原告受傷,自92年1月7日起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13天,需人看護,此部分由家人代為看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
(四)原告受傷住院期間13天,及出院後9個月不能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亦有轉帳之存摺資料可佐,原告因遭被告撞擊受傷無法工作9月又13天,共計損失22萬64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74萬6600元。
右述各項損害共計200萬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2紙、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66
7號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本件刑案部分之判決,已執行完畢,並無意見,然原告受傷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並無意見,惟對原告之請求,均不同意,請求依法判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撞擊伊人車倒地,使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經兩造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
111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原告受傷係因其自己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假使自小客車,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乙○○騎乘AZF-835號機車,自龍華技術學院駛出欲左轉桃園縣○○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址,遭被告撞擊人車倒地,致受有雙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黃斑部出血、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脛骨與腓骨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6張、事故發生時之錄影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29日之勘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貿然以70、8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使其受有上開傷害,為有過失。惟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撞擊,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帶並致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證,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
11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原告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就其過失部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受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審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亦超速行駛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撞擊,及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被告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70、80公里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部分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1萬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卷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1萬4929元,原告請求1萬4000元,依上述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賠償原告2800元(14000×20%=2800)。
(二)看護費1萬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2年1月7日起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13天,需人看護,此部分由家人代為看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為爭執,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之看護價格,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住院13日,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此部分共計1萬3000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元(13000×20%=2600)。
(三)工作損害金22萬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13天,及出院後9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共計損失22萬64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92年1月7日入院手術,鋼釘固定,逾92年1月20日出院,需休養6至9月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斟酌原告之傷勢,客觀上原告於出院後再經9個月之休養,應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又13天之工作收入損失,尚屬適當。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之月薪為2萬4000元,雖據提出期94年之薪資轉帳存摺為證,然本件原告受傷時,係在92年1月6日,無法工作9月又13天,均在92年間,故其請求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在92年間之薪資為依據,原告主張以94年之薪資金額為請求,即屬無據。而按原告之92年之所得收入為908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佐,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57元(9080÷12=75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日平均薪資為25元(757÷30=25)。此部份原告9個月又13天之工作損失為7138元(757×9+25×13=7138),依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428元(7138×20%=1428)。
(四)精神慰藉金174萬6600元部分: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上開過失程度、身分、地位,原告請求174萬66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68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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