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告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123號訴願決定及93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⑴民國(以下同)92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7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18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序號第1至18號),其中附表序號第1至17號原申報稅則第9010.90.30號,稅率為FREE,經被告按申報稅則號別放行,嗣經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以下同)347,165元,營業稅36,472元,貨物稅381,879元,合計765,516元。
⑵92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1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2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序號第19至20號),其中第CH/92/043/12006號進口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10.90.30.00-5號,稅率為FREE,經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14,938元,營業稅1,568元,貨物稅16,432元,合計32,938元。另進口報單第CH/92/043/15096號則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原告亦已依第7006.00.00號稅則號別申報,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完稅放行在案。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均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H.S.註解第9001節所指之光學加工後之玻璃是否必須達到一定曲率及角度?此曲率及角度是否排除曲率零角度180度之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
一、原告陳述:
1、按「稅則節(目)之貨名應與類章之註同時適用,未有規定者,才依據H.S.之解釋準則之規定,如此三種分類規則均無法解決稅則號別之核定時,便須依「註解」之說明及其他文件資料決定適當之分類」,此為一般稅則分類架構,以確保稅則歸類之正確性,並為司法實務所是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就適用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章」部分,在於原告主張應適用第90章「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而被告主張應適用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系爭貨品「曝光機用玻璃」並未明訂於海關進口稅則,依上開稅則分類架構,即應先試用各該類章之章,第依H.S.註解,而依準備程序兩造交換書狀之結果,本件爭議之爭點,應已限縮於原告主張系爭玻璃已符合H.S.註解第9001節(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之規定而應適用第90章第9001節之稅則號別;而被告主張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玻璃並未完成H.S.註解第9001節(C)之一般光學加工過程,應適用第70章第7006節之稅則號別。
2、按「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研磨加工表面,先粗磨而後漸漸細磨,正確的操作為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透鏡達到精確外逕,這就是中心及邊緣加工。」為上開H.S.註解第9001節(C)所指之光學加工,為此原告提出系爭玻璃進口商原廠之製作流程說明,並請求鑑定是否屬實,系爭玻璃之製作加工流程為「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為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被告辯稱本案系爭貨品依原告所稱,係「材質為PBglass,其生產過程係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屬於曝光機光學玻璃組件之曝光玻璃板。」被告從未與之爭執,而認無鑑定必要,故對系爭玻璃為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光學玻璃組件應屬本案不爭執事項。然被告主張H.S.註解第9001節(C)所指之光學加工必先完成所謂之曲率及角度,而原告進口系爭玻璃為平板玻璃,並無所謂曲率及角度,即非H.S.註解第9001節(C)所指之光學加工云云。
3、惟查所謂之曲率,係指在數學上衡量彎曲的程度,在數學上叫做曲率。先說直線,它到處都平直不彎曲,所以曲率到處都是零。則即便為直線亦有其定義上之曲率,亦即零,更白話而言為不彎曲;而180度角度即為一平面,更屬一般通念,則所謂之平板玻璃,亦非無其曲率及角度(曲率零,180度平面)。
4、所謂一般光學加工,其文字用語係「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亦即先完成表面形狀再拋光,而就玻璃製光學元件即列舉如下,亦即H.S.註解第9001節(D)項下「關於玻璃製光學元件包括:⑴稜鏡和透鏡。⑵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及圓盤。⑶眼鏡用透鏡。⑷構成光學元件之鏡子。⑸濾色鏡。⑹偏光性元件。⑺繞射性光柵。…」不同形狀、性質之玻璃製品,而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及圓盤即為其一。顯然H.S.註解就一般光學加工之第一階段「完成表面形狀」部分,曲率、角度之註解僅為一例示性之註解,而曲率以及角度並未排除曲率零角度180度之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則原告進口系爭曝光機用平板玻璃,其完全符合第一階段表面形狀加工之「玻璃製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之註解,而其第二階段被告不爭執之加工流程亦完全符合註解第二階段「研磨加工表面,先粗磨而後漸漸細磨,正確的操作為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透鏡達到精確外逕,這就是中心及邊緣加工。」之加工過程斷無疑問。
5、所謂之光學玻璃,其外觀形狀包羅萬象,此有系爭玻璃原廠廣告圖樣可證,被告不知憑何理由將平板玻璃排除適用?又憑何理由將光學加工之第一階段註解限縮解釋為必需有彎曲曲率且非平面之外型?對此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
6、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稅則號別所列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7、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泛指「玻璃」乙項貨品,而第90章係具體特定為光學儀器及機器或其零件及附件之貨品,顯然第90章應優於第70章適用,而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原告主張之第9001節之貨名為「光纖及光纖束;光纖傳輸纜…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第9001.90.90.
04稅則號別之貨名即為其他未裝配光學元件,而被告主張之第7006.00.00號之貨名為「第7003(鑄製軋製成片或成形玻璃)、7004(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或7005節(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則第7006.00.00號稅則之貨名為一般玻璃,而第9001節第9001.90.90.04稅則號別之貨名更具體明確為任何材料所製造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依上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第9001.90.90.04稅則號別之貨名較第7006.00.00稅則號別之貨名更為具體明確。則被告變更原告申請之稅則號別為7006.00.00即不合法。
8、被告片面主張光學加工後之玻璃必須達到一定曲率角度,且須具備聚焦、放大、折射、繞射等等特性,非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及H.S.註解均無任何相關規定或解釋,被告亦無提出任何理論依據或證據方法,其主張並無依據,無異於空言指摘,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稅則第9001節與第7006節之差異,僅在有無光學加工之加工過程乙節,並未有加工後貨品特性或功能之描述,被告上開解釋顯屬無據。
9、被告雖提出PLANOPTIK公司所簽發之發票為其適用第7006.
00.00稅則號別之另項依據,然PLANOPTIK公司已發函原告更正其發票上之錯誤,應適用第9010.90.30.00-5稅則號別,惟其於稅法上之效果均為零稅率與原告所主張之第9001.90.90.04稅則號別並無二致,且本件爭點已經限縮如前述,而第9001節中第9001.10、9001.20、9001.30、9001.40、9001.50並無本件曝光機用玻璃之貨名,爰歸類為第9001.90其他項下,故系爭曝光機用玻璃應適用第9001.90
90.04其它未裝配光學元件之稅則號別。
、綜前所陳,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二欄稅率為10%、另貨物稅率為10%;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為「其他未裝配光學元件」,第一欄稅率為5%(無第二欄稅率);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為「第9010.41(直接寫入晶圓器具)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第二欄稅率為FREE。
2、查H.S.註解第1301頁第2行對稅則第9001節(C)項固有「…此章節適用之光學元件包括上面所提經研磨拋光以及裝配後再拋光之光學元件,以及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為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之敘述,惟查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貨名包含:「…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顯見稅則第9001節之片狀或板狀玻璃需由偏光性材料所製,其他則需符合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或光學元件。系爭貨物進口時尺寸為730×730×8mm(部分厚度為6mm)呈平板狀,係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來貨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另「90章與70章製品之區別方式,係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判斷,一般玻璃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又系爭貨品為曝光機用平板玻璃,貨上有四個鑽孔,四邊有凹槽,邊緣業經加工處理,亦為原告所不爭,系爭貨品即為平板玻璃,當然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形狀,其無進口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限定貨名之適用至為明確,被告之處分核屬妥適,自無變更之理由。
3、按「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點所明定,顯見海關進口稅則對於貨品之分類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本案來貨應核歸稅則第7006節。
4、查「適用90章與70章製品之區別方式,係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判斷,而一般光學玻璃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顯見稅則第9001節所指之「光學用透鏡」,應有曲率及角度。另參照THEWORLDBOOKENCYCL-OPEDIA,Volume12第175頁對於透鏡之定義:「LENSisapieceoftransparentmaterialthathasatleastonecurvedsurface.」,顯然,光學用透鏡並非如原告所稱「無任何學說或理論依據必須以『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之限制。」
5、查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稅則分類理由悉如前述,經參照稅則第9001節及第7006節所規範之貨品,及H.S.註解相關章節之解釋,本案貨品稅則應歸屬第7006節,於理甚明;且被告並已就本案之稅則核定理由分別於92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北普復字第0920109173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中敘明,並於92年12月8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送達原告。又本案貨品之稅則應歸列第7006節之理由,稅則第9001節及第7006節所規範之貨品及H.S.中文註解之解釋已甚為明確,被告所為稅則號別之核定,洵屬適法妥當,應無「就來貨之結構、材質送請具有公信力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鑑定」之必要。
6、按海關為應稅則分類之參考,而對進口貨物施以鑑定,係在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成分、狀態不明,非經鑑定不足以判定應歸列稅則號別時,方有鑑定必要。若進口貨物之上述項目已足以認定,徵納雙方僅係稅則分類主張之歧異,即無鑑定必要。本案系爭貨物依原告所稱,係「材質為PBgl-ass,其生產過程係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粗磨、細磨、研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屬於曝光機光學玻璃組件之曝光玻璃板」,就原告對系爭貨物之主張,被告從未與之爭執。換言之,就系爭貨物實體本身,雙方並無歧異。既無歧異,則無鑑定必要。
7、本案主要爭點乃在原告引據93年6月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即「H.S.註解」)第1340頁第30行「本節(第9001節)包括:…(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光學元件。已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主張系爭貨物經「生產流程及應用簡介」之加工過程,屬「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應屬稅則第90章項下貨品。惟查:
⑴、「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明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
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此,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均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原則辦理。H.S.註解亦係根據該準則所規定之原則予以較詳細之列舉,兩者並行,互不牴觸。且中文註解係依據英文版翻譯而來,其用字遣詞無法如法律用語之嚴謹精確,故引用H.S.中文註解不得斷章取義或自行解讀成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之稅則分類原則牴觸。
⑵、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
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所謂「具體明確」者,係相對於「一般性」而言。本條稅則歸列原則係謂,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就系爭貨物之曝光平板玻璃,依原告之說明,係經一定程度之光學加工過程,惟其所謂之光學加工,僅使曝光平板玻璃達到高透光度、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換言之,縱使其經過高層次之加工程序,亦僅使玻璃更精緻,並未改變其一般性之透光功能,而具有光學玻璃具體明確之特殊性。依上述稅則歸列原則,仍應按其一般性歸列。
⑶、原告引據H.S.註解「(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光
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作為系爭貨物已經光學加工,應歸列稅則第90章項下之依據云云。惟對中文註解該段有關何謂光學加工之註解,卻疏而未提。據該段對「光學加工」之註解係:「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換言之,需先完成曲率或角度後再予拋光,才是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也唯有曲率或角度,才能使玻璃具有改變光線通路之明確特性,並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歸列原則相符。系爭貨物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自非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故「光學加工」在稅則上有其固定意涵,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一般泛稱名詞。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中,並未有曲率或角度之加工,則其所稱之「光學加工」與H.S.註解必須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光學加工」顯有不同。原告執其未完成曲率及角度之「光學加工」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90章,與上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貨物稅則分類原則不符。
⑷、依上述稅則歸列原則及H.S.註解所列舉之貨品項目,歸列稅
則第90章貨品,應藉由曲率及角度之作用,改變光線通路,使光線能藉其特性達到聚焦、放大、折射、繞射等功能。惟就實物以觀,系爭貨物表面既無曲率,又無角度,原告也從未提出系爭貨物有任何曲率或角度及具有改變光線通路之特性的主張。僅主張系爭貨物係經裁切、打孔、研磨、拋光等加工程序,使平板玻璃更具透光度、更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光學元件。依上揭說明,非屬稅則第90章項下貨品應極明確。
8、原告聲請鑑定項目:⑴鑑定是否為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⑵其生產流程及應用簡介是否為正確描述。⑶系爭貨物之光學特性。惟查:本案係因稅則分類之爭執而來,若要鑑定,須就稅則分類所需之項目鑑定。原告所聲請之鑑定項目,實際上僅「光學特性」一項符合稅則分類之需要。惟就系爭貨物而言,因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並不具改變光線通路之特性,縱使其曝光平板玻璃具有其他特性,亦與稅則分類無關,故無鑑定必要。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已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則必須將「光學加工」界定於H.S.註解所稱之「先完成曲率或角度,再予拋光」之特定意涵上。系爭貨物雖經過相當程度之加工,但因既無曲率,又無角度,與
H.S.註解所說明之「光學加工」不符,尚難認定係經完整之光學加工。且因其無法藉由曲率及角度之特殊作用改變光線之通路,其光學特性僅為平板玻璃之透光功能,無聚焦、放大、折射、繞射之特性,自非屬H.S.註解所界定之「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此無須鑑定即可了然。至於其聲請鑑定項目之確認「生產流程」乙節,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生產加工程序,被告從未與之爭執;此部分若要鑑定,僅能鑑定其生產過程有否完成曲率或角度?就實物以觀,系爭貨物為平板玻璃,無曲率或角度,肉眼即能判定,自無須鑑定。且據原告起訴理由:「無任何學說或理論依據必須以『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之限制」,原告會作如此主張,表示系爭貨物僅是「平面或板狀」之平板玻璃,應屬確定,毋須待鑑定而得。
9、綜上所述,本案兩造之歧異焦點在於原告引據H.S.註解:「本節(第9001節)包括: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作為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90章之依據。惟因H.S.註解既已對所謂「光學加工」明白界定:「應完成曲率或角度再拋光」,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光學加工」,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與H.S.註解所稱之光學加工不符,系爭貨物應非屬稅則第90章項下貨品,且因其無曲率或角度,未具光學玻璃之具體明確特殊性已甚明確,應無鑑定之必要。本件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二欄稅率10%、貨物稅率10%。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為「其他未裝配光學元件」,第一欄稅率5%(無第二欄稅率),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為「第9010.41(直接寫入晶圓器具)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第二欄稅率FREE。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⑴92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7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18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序號第1至18號),其中附表序號第1至17號原申報稅則第9010.90.30號,稅率為FREE,經被告按申報稅則號別放行,嗣經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347,165元,營業稅36,472元,貨物稅381,879元,合計765,516元。⑵92年3月24日及同年7月21日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曝光機用玻璃計2批(報單號碼:
詳如附表序號第19至20號),其中第CH/92/043/12006號進口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10.90.30.00-5號,稅率為FREE,經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14,938元,營業稅1,568元,貨物稅16,432元,合計32,938元。另進口報單第CH/92/043/15096號則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原告亦已依第7006.00.00號稅則號別申報,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完稅放行在案。原告均不服,主張系爭貨物材質為具高紫外線光(UV)穿透性的光學材料,表面經過特殊處理以達到高平坦度及潔淨度的要求。加工製程概述如下:表面具有製造抽真空用的凹槽及固定在曝光機組上導引紫外線光(UV)系統的定位孔,故屬曝光機必要曝光用配件。系爭貨物依上開材質及加工說明既為曝光機專用之光學元件,應按其專屬稅則歸列為第9001.90.90.90-4號。又系爭貨物按稅則歸列已行之有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為曝光機用平板玻璃,貨上有四個鑽孔,四邊有凹槽,邊緣業經加工處理,核屬H.S.註解第855頁所詮釋第7006節:「…(B)邊緣經加工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C)續經經打洞或刻有凹槽之玻璃。」之貨品,自應歸列稅則第7006節。又原告所進口之同樣貨物,另經被告於92年8月15日以
(92)北關字第04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嗣據該處函復:「來貨為曝光機用平板(透明)玻璃,已邊緣加工,貨上有四個鑽孔,四邊有凹槽。因稅則第7006節亦可以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本案貨品宜歸列稅則第7006.00.00號。」據此,本案貨物應無原申報稅則第9010.90.30號或原告所主張稅則第9001.90.90號之適用。次查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貨名限定為:「…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顯見本章節適用之片狀或板狀玻璃需由偏光性材料所製,其他則需符合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系爭來貨乃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來貨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另依本案來貨進口時已製成特定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依H.S.註解第856頁對稅則第7006節之詮釋:「本節不僅包括半製品之平板玻璃,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另查原告所報運相同進口貨物(報單第CA/92/043/10683號)時繳驗之文件,其發票上所載各項貨品亦均明列其適用之H.S.code為第7006.00.00號(歐洲共同市場通用稅則號別),綜前論據,本案貨物核歸稅則第7006節,應屬妥適。末查原告所舉稱之通關案件(按為進口報單號碼第CL/90/550/24591、26716、23274、CL/91/550/01653號等計四筆),係原告於90年至91年間之進口案件,由於申報稅則號別為第7014.00.21號,而92年之進口案件則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01.90.90號,因此原告自90年至今進口之同類貨物所報之稅則號別並不相同,不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示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故本案不宜視為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尚難依「信賴保護原則」認採。另查本復查案件中之進口報單第CH/92/043/15096號,原告自始即依被告另案核定之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申報,並按進口稅率10%及貨物稅率10%完成繳稅放行顯見被告核定之稅財號別與報關行見解一致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主張H.S.註解第9001節所指之光學加工後之玻璃必須達到一定曲率角度,且須具備聚焦、放大、折射、繞射等等特性,非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及H.S.註解均無任何相關規定或解釋,被告亦無提出任何理論依據或證據方法,其主張並無依據,無異於空言指摘,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稅則第9001節與第7006節之差異,僅在有無光學加工之加工過程乙節,並未有加工後貨品特性或功能之描述,被告上開解釋顯屬無據。況且曲率以及角度並未排除曲率零角度180度之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則原告進口系爭曝光機用平板玻璃,其完全符合第一階段表面形狀加工之「玻璃製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之註解,而其第二階段被告不爭執之加工流程亦完全符合註解第二階段「研磨加工表面,先粗磨而後漸漸細磨,正確的操作為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透鏡達到精確外逕,這就是中心及邊緣加工。」之加工過程斷無疑問云云。惟查:
1、按「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點所明定,顯見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均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原則辦理。H.S.註解亦係根據該準則所規定之原則予以較詳細之列舉,兩者並行,互不牴觸。且中文註解係依據英文版翻譯而來,其用字遣詞無法如法律用語之嚴謹精確,故引用H.S.中文註解不得斷章取義或自行解讀成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之稅則分類原則牴觸。
2、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所謂「具體明確」者,係相對於「一般性」而言。本條稅則歸列原則係謂,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就系爭貨物之曝光平板玻璃,依原告之說明,係經一定程度之光學加工過程,惟其所謂之光學加工,僅使曝光平板玻璃達到高透光度、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換言之,縱使其經過高層次之加工程序,亦僅使玻璃更精緻,並未改變其一般性之透光功能,而具有光學玻璃具體明確之特殊性。依上述稅則歸列原則,仍應按其一般性歸列。
3、原告引據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C)項「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作為系爭貨物已經光學加工,應歸列稅則第90章項下之依據云云。又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C)項固有「…此章節適用之光學元件包括上面所提經研磨拋光以及裝配後再拋光之光學元件,以及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為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之敘述,惟查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貨名包含:「…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顯見稅則第9001節之片狀或板狀玻璃需由偏光性材料所製,其他則需符合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或光學元件。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尺寸為730×730×8mm(部分厚度為6mm)呈平板狀,係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來貨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
4、另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C)項「適用90章與70章製品之區別方式,係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判斷,一般玻璃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顯見稅則第9001節所指之「光學用透鏡」,應有曲率及角度。換言之,需先完成曲率或角度後再予拋光,才是H.
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也唯有曲率或角度,才能使玻璃具有改變光線通路之明確特性,並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歸列原則相符。本件系爭貨物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自非H.S.註解對稅則第9001節所詮釋之「光學加工」。故「光學加工」在稅則上有其固定意涵,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一般泛稱名詞。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中,並未有曲率或角度之加工,則其所稱之「光學加工」與
H.S.註解必須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光學加工」顯有不同。原告執其未完成曲率及角度之「光學加工」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90章,與上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之貨物稅則分類原則不符。
5、另參照THEWORLDBOOKENCYCLOPEDIA,Volume12第175頁對於透鏡之定義:「LENSisapieceoftransparentma-terialthathasatleastonecurvedsurface.」,顯然,光學用透鏡並非如原告所稱「無任何學說或理論依據必須以『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之限制。」本件系爭貨物為曝光機用平板玻璃,貨上有四個鑽孔,四邊有凹槽,邊緣業經加工處理,為原告所不爭,系爭貨物即為平板玻璃,當然無曲率及角度之表面形狀,其無進口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限定貨名之適用。
6、依上述稅則歸列原則及H.S.註解所列舉之貨品項目,歸列稅則第90章貨品,應藉由曲率及角度之作用,改變光線通路,使光線能藉其特性達到聚焦、放大、折射、繞射等功能。惟就實物以觀,系爭貨物表面既無曲率,又無角度,原告也從未提出系爭貨物有任何曲率或角度及具有改變光線通路之特性的主張。僅主張系爭貨物係經裁切、打孔、研磨、拋光等加工程序,使平板玻璃更具透光度、更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光學元件。依上揭說明,非屬稅則第90章項下貨品應極明確。
7、查原告聲請鑑定之項目為:⑴鑑定是否為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⑵其生產流程及應用簡介是否為正確描述。⑶系爭貨物之光學特性。惟查,本案係稅則分類之爭執,若要鑑定,須就稅則分類所需之項目鑑定。原告所聲請之鑑定項目,實際上僅「光學特性」一項符合稅則分類之需要。惟就系爭貨物而言,因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並不具改變光線通路之特性,縱使其曝光平板玻璃具有其他特性,亦與稅則分類無關,故無鑑定必要。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為已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則必須將「光學加工」界定於H.S.註解所稱之「先完成曲率或角度,再予拋光」之特定意涵上。系爭貨物雖經過相當程度之加工,但因既無曲率,又無角度,與
H.S.註解所說明之「光學加工」不符,尚難認定係經完整之光學加工。且因其無法藉由曲率及角度之特殊作用改變光線之通路,其光學特性僅為平板玻璃之透光功能,無聚焦、放大、折射、繞射之特性,自非屬H.S.註解所界定之「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自無鑑定必要。至於其聲請鑑定項目之確認「生產流程」乙節,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生產加工程序,被告從未與之爭執;此部分若要鑑定,僅能鑑定其生產過程有否完成曲率或角度?就實物以觀,系爭貨物為平板玻璃,無曲率或角度,肉眼即能判定,亦無鑑定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第⑴案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347,165元,營業稅36,472元,貨物稅381,879元,合計765,516元;就第⑵案中之進口報單第CH/92/043/12006號,更正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00-0號,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爰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補徵進口稅14,938元,營業稅1,568元,貨物稅16,432元,合計32,938元,另進口報單第CH/92/043/15096號則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原告亦已依第7006.00.00號稅則號別申報,稅率為10%,貨物稅率10%,完稅放行在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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